【專欄】網貸信息中介機構收費標準怎么定?


網貸信息中介業(yè)務中,存在兩種基本的法律關系:一種是借款法律關系,一種是居間法律關系。

利息與居間費用
存在亂象

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(yè)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》(以下稱“《辦法》”)第二十條規(guī)定:“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。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、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。”可見,借款法律關系由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促成;居間法律關系由居間合同促成。借款法律關系與居間法律關系均可以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帶來收益。在借款法律關系中,一方可以收取利息;在居間法律關系中,居間人可以收取居間費用。

在網貸信息中介業(yè)務中,利息與居間費用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亂象。例如,個別網貸信息中介機構先從借款人處扣除平臺居間費等現(xiàn)象非常普遍。因此,《辦法》確立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收費基本原則。我們認為,《辦法》第二十條后段應作如下解讀:首先,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收取的費用標準而言,本條允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向出借人、借款人收取居間費用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司法實踐中已經有判例認為,該居間費用不得以變相收取高額利息方式出現(xiàn);其次,就居間費用支付方式而言,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可以靈活安排居間費用支付方式,該方式不受資金存管制度的限制。

遺憾的是,盡管《辦法》對網貸信息中介機構收費標準做了上述原則性規(guī)定,但這一規(guī)定較為抽象,實踐中難以直接指導網貸中介業(yè)務合規(guī)操作。因此,考察審判機關對網貸信息中介機構收費糾紛的判決,成為探究網貸中介業(yè)務收費合規(guī)操作的重要標本。

具體案例

P2P平臺為民間借貸提供居間服務,變相高額收費法院不予支持。2012年7月,A公司以“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”形式為出借人蔣某、借款人丁某提供60萬元的理財服務。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,抵押權人為蔣某。A公司每月向蔣某按照借款金額收取服務費、管理費共計0.25%,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詢費、管理費、服務費各0.5%。同時,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條一份,借款金額為72萬元,期限為6個月。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,剩余款項一直未支付。借款到期后,丁某未按約歸還借款,A公司、蔣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書將抵押的房屋直接過戶至蔣某名下。因A公司就咨詢費、管理費、服務費催要無果,故訴至法院。法院將咨詢費、管理費、服務費等認定為金錢債務的利息及利息的變相形態(tài),從而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利率四倍的規(guī)則予以了調整。本案發(fā)生時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(以下簡稱“規(guī)定”)尚未生效,超出部分不予支持。

本案中,法官指出,A公司以“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”形式為蔣某、丁某60萬元借款提供理財服務,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達19萬元的居間報酬,性質上屬于通過收取高額服務費、咨詢費等,變相收取遠遠超出法律規(guī)定的高額利息,嚴重損害借貸雙方的利益。鑒于其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實質,對于超過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的部分,法院不予支持。還要引起注意的是,P2P借貸平臺為借貸雙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務,但由于對該類平臺的監(jiān)管機制存在缺失,導致相關糾紛日益增多,其中存在的經濟風險和法律風險,應引起各方的足夠重視。

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發(fā)現(xiàn),一旦網貸信息中介機構收費標準被認為過高,人民法院可能通過《規(guī)定》等進行調整。此外,居間過程“留痕化”是證明網貸信息中介機構履行居間義務的重要證據(jù),網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妥善保存,以避免糾紛中不能充分舉證自己盡到居間責任的風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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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-11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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網貸信息中介業(yè)務中,存在兩種基本的法律關系:一種是借款法律關系,一種是居間法律關系。 利息與居間費用 存在亂象 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(yè)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》(以下稱“《辦法》”)第二十條規(guī)定:“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。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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